随着房价的不断飙升,进城一族人员的增加,租住“蜗居”成了许多无法承受购房之重者的无奈选择。其实,即使是在这一无奈之中,因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也在不断增多。笔者作为法官收集的以下案例,或许能给正在租住“蜗居”或准备租住“蜗居”的读者有所启示。
彼此磋商,当心特殊条款
【案例】2009年1月,新婚燕尔的李湘夫妇与房东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特别约定:“房东因特殊需要,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李湘当时虽对房东执意要写上这一条“不平等”内容有些反感,但见房东只是孤身一人且居住着一间房屋,而自己的租期又不长,相信不会有什么变故,便没有过多深究。谁知,2009年9月,房东以儿子次月回来结婚为由,要求李湘退房,并按实际居住时间结清房租。交涉中,彼此发生激烈争吵,李湘见无法继续居住下去,表示同意退房,但要房东支付违约金。房东则以其有权要求李湘提前搬出房屋为由拒绝。令李湘没有想到的是,法院竟以该“不平等”条款的内容有效为由,驳回了其要求房东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点评】对于合同条款的无效情形,一方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分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很明显,本案并不属于上列情形。另一方面,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的特别约定虽有免除房东责任、排除李湘主要权利之处,但明显不具备格式条款的要件,当属有效。本案的教训告诉人们,应仔细阅读、斟酌合同条款,慎重判断其内容是否公正、合理,是否危害自身权益。
签订合同,警惕二手转租
【案例】2009年8月,听说丈夫终于同意带着孩子到自己处从业的郭芳,心里别提有多高兴。可是她又面临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那就是居住问题。因为当地房子紧张是出了名的。郭芳狠下决心,不顾单位威胁扣去其双倍工资,执意请假两天去找房屋。功夫不负有心人,虽然价格偏高,且必须一次性付清一年的房租,她总算觅得了一间20平方米,带有厨房、卫生间的房屋。可郭芳刚花去2000余元装修、整理,将东西搬入居住的当天突然来了一位自称房东的人,要求郭芳搬走。郭芳此刻才知道与自己签合同的并非房东,而是房东的租客,再高价转租给她。因郭芳不愿放弃,双方成讼。法院最终判决郭芳腾房。
【点评】虽然原承租人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间还有一年零两个月,虽然原承租人已按其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将租金全部给了房东,虽然将房屋转租给郭芳不会给房东带来损失,虽然郭芳并不知道内情且将因此遭受损失,但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的转租未经房东同意,故郭芳不得不最终腾房。本案提醒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应当查清房东身份、房屋权属、出租权限,如属转租,应当得到房东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