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商铺网讯 ●严格限制死刑直至废除死刑,是当今时代的基本精神。
●取消贪官死刑,可避免跑到国外就可免死的负面效应。
●生命是无价的,这是一个尊重人权的社会应有的态度。
●各国反腐实践表明,防治贪腐有比死刑更有效的措施。
8月23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准备取消13个非暴力的经济犯罪死刑罪名,开启了我国立法削减死刑的先河。
应当看到,即使这次13个死刑罪名最后得以取消,我国刑法中仍然有55个死刑罪名,其中包括贪腐犯罪等大量的非暴力犯罪,因此,继续创造条件削减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仍将是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刑法改革的重要任务。
有不少学者指出,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还不能取消贪腐犯罪的死刑。对此观点,应当加以深入分析。
根据联合国秘书长2008年发布的有关暂停使用死刑的报告,截至2008年7月1日,在世界范围内,已有141个国家和地区从法律上或在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只有56个国家和地区还保留并执行死刑。就是在还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也越来越多地将死刑作为一种带有象征性的刑罚来适用,而不是常规性地适用。因此,可以肯定地说,废除死刑是一种国际趋势。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严格限制死刑直至废除死刑是当今时代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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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在1966年,联合国就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76年生效),其第6条在提倡缔约国废除死刑的同时,要求在那些还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1989年,联合国又通过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1991年生效)。
由于我国目前尚没有签署和批准后者,因此并无废除死刑的国际法律义务。但我国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正在准备批准该公约,一旦批准,就将向公约的监督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包括死刑问题在内的报告。因此,我们首先需要澄清《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所说的“最严重的罪行”的含义。目前国际社会对于何为“最严重的罪行”达成的共识是,非暴力犯罪肯定不属于这一范畴。
随着国门大开,贪官外逃已经成为一个突出问题,要想把他们引渡或移送回来,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不可避免,但“死刑不引渡”乃当今国际社会一公认准则。
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特意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主要是考虑到对一些可能判处死刑的外逃犯,如果我们不承诺在死刑以下判刑,则无法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作。近年,我国在与西班牙、法国等签署引渡条约时,都从现实出发,认可了“死刑不引渡原则”。
总结这次《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准备取消死刑的13个经济犯罪的经验,我们发现,这些罪名都是近年来发案率得到有效控制、司法实践中已经很少适用死刑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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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给我们的启示是,贪腐犯罪作为一种目前发案率还很高、社会公众反应强烈的犯罪,执政党又把它与自己执政的合法性挂钩,因此,要马上从立法上取消这些犯罪的死刑,显然不现实。故当务之急是,要采取切实有效的反腐措施,把贪腐犯罪的严重性降下来。刑罚的作用是有限的,而且带有马后炮的性质,一些基础性的制度更加重要,如通过颁行《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新闻法》等,使公权力受到有力监督和制约。只有当某一类犯罪不是那么大范围地发生时,民意对这类犯罪的愤怒才会降低,那时再取消这类犯罪的死刑也就不会遇到民意的强烈反弹。
尽管人权学者主张,在废除死刑这个问题上,政治家应基于原则信仰而不是屈从于民意,但不可否认的是,任何一个政治家在作出废止死刑的决定时,肯定要考虑到民意的强弱。尽管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废除死刑时多数民意都是反对的,但显然在一个民意80%甚至90%都是支持死刑的时候,废除死刑的难度肯定要大于仅超过50%或者60%的民意支持死刑。
在我国当前反对废除贪腐犯罪死刑的民意居高不下的情况下,除了前面所说的要从体制机制上设法把贪腐犯罪的严重性降下来,还要对民意进行适当的引导,比如让公众认识到死刑废除与某一类犯罪的增长没有必然联系:像我国1997年废除普通盗窃罪后,现实中的普通盗窃并没有出现原来某些人所担忧的大幅度上升;在那些没有对贪腐犯罪设置死刑或者废除了这类犯罪的死刑的国家和地区,贪腐犯罪并不比那些对这类犯罪保留死刑的国家严重,甚至廉洁度更高,说明防治贪腐有比刑法更有效的措施;等等。
现在,之所以民众反对废除贪腐犯罪的死刑,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司法腐败比较严重,担心某些贪官不被判处和执行死刑,就会通过种种不正当的关系,很快被放出来。现实中确有某些贪官在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被保外就医,或者在减刑、假释等环节滋生腐败现象,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公信力。因此,必须采取得力措施,加强对这些刑罚执行环节的监督,纠正这些领域的不规范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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